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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路口附近时被涞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 13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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