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1********,回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1月7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 6 日 21 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同事客户在深圳市南山区龙海家园小辣椒餐厅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二两山西汾酒牌白酒。2020年1月6日23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粤S6K****号小汽车,从上述餐厅地面停车场出发,行驶至南山区梦海大道桂湾五路路口,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0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行驶路程较短,血液酒精含量不高,无其他从重情节,且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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