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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区西城路东海明珠大酒店饮酒后联系到代驾,后为了方便与代驾汇合,驾驶浙C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酒店地下车库驶出,接着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城路KFC前附近路段时,与前方自左向右借道通行的由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潘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带刘某某至温州市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mg/100mL。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潘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某、贾某某证言,路面监控、执法录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代驾软件截图、通话记录截图、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行解决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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