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新河镇汉新村,住宜昌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六组村民汪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鄂E****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邱某某从汪某某家中出发,沿周家河村六组乡村道路驶入254省道,沿254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行驶至254省道41KM+300M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拦停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提取血样。4月1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