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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单元**,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A****C黑色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银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柏路塔西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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