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黄冈**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凤县**镇**村**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J****6号灰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油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纱路汉丹铁路至革新大道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5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赵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