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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住长沙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H小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市**镇返回湖南省长沙市。同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监利市**镇**公路**村路段时,遇监利市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16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共同起草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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