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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嘉禾县*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镇**路**号,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李昭华。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L6****号的小型轿车从嘉禾县珠泉镇城关中学至嘉禾县第一中学,行驶至嘉禾县珠泉镇禾仓路路段时,被执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两次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37mg/100ml、110mg/100ml。民警即让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因三岁女儿在现场哭闹,刘某某擅自离开执法现场,返回自己家中。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嘉禾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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