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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李霞,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17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泰山路口时与同向同车道行驶于前由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小型轿车相碰撞,该事故未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该事故未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取得对方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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