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华新城”小区艾某某家吃晚饭喝了三瓶罐装啤酒。21时许,刘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送艾某某等人到本县沱江镇鲤鱼井路“天一酒店”旁边的“酒酷吧”。随后,又驾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往北行驶到维也纳宾馆,21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萌渚路“维也纳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危险驾驶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行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图、照片;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4.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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