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沿X048线由湘乡市棋梓镇供电营业所往棋梓镇街上方向行驶,途径X048线1.2KM地段时,被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涉嫌酒后驾车,便被民警带至棋梓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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