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道**号**单元**室,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大厦**室。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7年8月4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城前岭路段执勤时,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湘DD****号小型轿车。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42.9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206号;5.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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