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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号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五菱牌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出发,同日20时37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民警查获。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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