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仙路由黄丰寺往仙女方向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政府地段不慎与行人曾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刘某某到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五中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抽取其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2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726毫克/100毫升。
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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