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乡**村**组,现住珲春市**街**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HL****号小型面包车沿珲春市森林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市医院路口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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