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2198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环县**乡街道吴某某经营的羊肉馆与吴某某、邓某某、马某某、苗某某、谢某某六人一起喝酒,直至次日凌晨50分许结束,共喝了两箱多西夏X5啤酒。后刘某某驾驶宁AG****号小型汽车准备回家,马某某准备去上厕所,刘某某遂拉载马某某去小南沟街道东入口桥头上厕所,后与正在街道等马某某的徐某某发生口角撕扯,马某某将二人拉开,后徐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某继续开车载着马某某沿小南沟街道行驶至派出所门前时,被出警的民警查获。随后刘某某被民警带至小南沟乡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10日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23.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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