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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汉族,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永昌县********号,现住永昌县****物流园系永昌县**合作社法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自2020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3日至8月3日,自2020年9月3日至10月3日)

永昌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审查认定: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与哈某某因停车费用发生争吵,后刘某某驾驶车号为甘C****8 “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昌县东区**物流园驶出后到东寨派出所准备报案,被永昌交通警察大队东寨中队民警查获,后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时提取的刘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51.2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4.1之规定,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永昌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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