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民权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0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NV***号五菱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河南省睢县董店乡皇台村路西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某某送检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7.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