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碑检诉刑不诉〔2016〕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在西安市高新区**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室),系**保险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4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5号白色奥拓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碑林区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立交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7.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有关材料;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因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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