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6********,苗族,初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0月2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E5****中型普通客车从绥宁县**镇**村装载学生出发驶往绥宁县白玉学校,该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9人,实载39人,超载20人,后在白玉学校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未经批准的非校车从事校车业务,在道路上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出具了悔过书,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其做了必要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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