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乡**村**队**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西往东行驶,1时14分,途经解放东路与东园路路口以西50米地段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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