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4876,汉族,本科文化,长沙**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广东省**县**镇**楼,现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区**期**栋**单元**户。因**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9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C1驾驶证。2020年8月26日20时许,刘某某与同学在衡阳市**牛排店吃饭时和KTV唱歌时,喝了酒。当晚23时许离开KTV返回**停车场取车。次日1时46分许,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粤R*****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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