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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7********,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A1A2E驾驶证酒后驾驶湘******白色吉利牌小型汽车,在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船山大道与家福路交叉路口时被特勤大队执勤民警刘友健、王祥敏现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122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2.45mg/100.00ml。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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