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西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Q****8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平县西平大道裴园涵洞西加油站时,被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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