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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78********,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晚,刘某某在阳光新城A5区其亲属家吃饭时饮酒。2月7日0时许,刘某某妻子牛某某驾驶蒙K**号丰田牌轿车载刘某某以及两个女儿返回**小区。进入小区时,因小区值班人员周某某阻止车辆进入刘某某与值班人员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妻子牛某某将车辆倒出,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车辆后轮碰到马路牙上,刘某某遂接替其妻子将车辆倒出南门进口通道,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南门停车场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距离约30米,行驶时间约为1分钟。后刘某某与其妻子及女儿返回家中,周某某拨打110报警。

当晚,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到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带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91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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