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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利花半里小区出发,行驶至本区龙腾大道加油站加油,后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陈家坪立交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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