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大渡口区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N****大众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朵立名都小区附近出发,经陈庹路大桥行驶至石杨路五台山立交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凭证、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受理鉴定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提取、测试等笔录;
5.乙醇鉴定意见;
6.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