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7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Q****的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某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酒精呼气现场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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