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刘某某取保候审,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19时40分,醉酒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渝D9****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民安街116号汇城大酒店路段出发经G244往来凤街道魁塘村家中方向行驶,至G244来凤场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被公安机关带至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及刘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刘某某的血液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无其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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