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装修电工,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3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王某甲汤锅店内与朋友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吃饭,期间刘某某饮白酒。次日凌晨,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角镇向阳街2号家中出发途径龙门桥、邮局到三角中学门口,在三角中学门口与妻子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又驾驶摩托车沿原路回家。随后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带至綦江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8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不起诉人虽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是公安机关处警原因系刘某某殴打其妻子,由于刘某某辩解自己驾驶车辆回到家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有喝药酒,公安机关也在其家中搜到药酒瓶,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刘某某在家中有喝药酒的行为,因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是否系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的酒精含量;故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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