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刘某某,听取了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邬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一起在黔江区城西街道体育馆“夜色酒吧”唱歌娱乐,其间刘某某喝了5瓶小瓶装的国宾啤酒。喝酒后的刘某某驾驶车牌为渝H8****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体育馆“1968酒吧”外面出发经沿文体路、行署街准备往二环路方向行驶,2020年9月19日00时05分许,当刘某某驾车行驶至黔江区城东街道行署街原区党校外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查获,遂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公室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同日02时17分,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刘某某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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