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群众,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BL****小型轿车从长兴县**公馆行驶至**街道**小区内,后因电梯使用问题与方某某发生纠纷,长兴县雉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后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将刘某某等人带至雉城派出所,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将其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