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乡**村,住长春净月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S0****号绿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经开区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展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2.24毫克/100 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2.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真诚悔罪,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