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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协会**部**、湘潭**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街道**路**段**号**楼**层,现住长沙市**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路**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发,右转后在**路掉头,沿**路由北往南行驶到**路,接着右转由东往西沿**路行驶,行驶至长沙市**区**路与**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随即被民警带至长沙市**医院抽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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