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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同住所地湖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路由西往东北行驶,当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大队执行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8毫克/100毫升。2019年11月9日1时50分,民警依法将刘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并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乙醇鉴定。经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4077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和检测结果等、湘******机动车行驶证、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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