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楼乡**村**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03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路合众农贸市场北门处倒车时与停放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无人伤。经对事故后抽取的刘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与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4.现场及抽血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