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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3********,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区,住共和县****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共和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22时10分30秒,因酒后驾车被共和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共和县**东路**酒店门口例行检查时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犯罪行为轻微。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轻微,认罪、悔罪,经检察长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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