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静宁县**局**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路**公司**幢**单元**室,现住静宁县**镇**园**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朋友李某某在静宁县**镇**村一起饮酒聊天。期间,刘某甲饮用两瓶“雪花”牌啤酒。22时许,两人各自回宿舍休息。次日0时40分许,该刘独自驾驶白色的甘L*****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从**镇**村出发,去往静宁县**镇**园。1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2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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