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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51960********,俄罗斯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住****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 月16日17时29份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32国道(额尔古纳市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库力公安检查站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低于120 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且其悔罪态度良好,主动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无起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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