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6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庆安县同乐乡四合城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黑A****5号丰田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7.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孙某某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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