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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2********,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鼓楼区******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凌晨,刘某某和朋友吃饭饮酒后,一边和朋友聊天一边骑坐在自己牌号为苏A5****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先用双脚踏地滑行,在朋友骑行共享单车后,发动摩托车一同骑行。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吟广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抽取血样检验结果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7mg/100ml血,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笔录、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查获情况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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