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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碾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0********,汉族,小学,系龙江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0*****5时风牌大中型拖拉机从龙兴镇荣盛村出发,当行驶至碾子山区昌盛路万家宾馆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侦查机关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法定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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