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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翼B****5号小型汽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街南山鑫苑小区60号楼01-1门市房门前空地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街西侧人行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刘某某现实表现、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检验鉴定确认表、刘某某人车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取静脉血照片、静脉血血样照片和案发现场照片、送达回执、录音录像制做说明;

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讯问光碟2张。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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