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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5-03-02 admin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1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路**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4日,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锦绣都会寒烟小酒馆门口往振兴大道水晶国际方向行驶,23时24分许,行驶至**道(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血样备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成分含量为97.46mg/100ml,系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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