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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村**组**)。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干道**路口至***道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样检材的酒精浓度为92.38mg/100ml。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现场照片等;

7.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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