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群众,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城街道十三局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中铁国际花园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22时37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9A***号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农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照片、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鉴定委托书;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长)公(交)鉴(理化)字【2018】2351号;
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真悔过,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