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花园**幢**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20时5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颍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茨河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
2020年7月7日,经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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