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三师图木舒克市**镇**团**路**号**幢**单元**室,住**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0时许,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图木舒克市城区**路路段设卡盘查时,查获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灰色新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2mg/100ml,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 11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酌定不起诉。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虽然达到81.72mg/100ml,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但是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酌定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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