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组,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号。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5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沪C*****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钱塘新区沿银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达南路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网上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流转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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