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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株洲市**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巷**村**栋**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坝街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日,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保险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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