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横山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经审批许可,以建造温室钢结构大棚等工程为由与王某甲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收取承建人保证金、进场费等费用人民币30万元。2017年11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建造温室钢结构大棚等工程为由与王某乙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12月明知已建大棚被政府作为违建已强制拆除的情况下,2018年1月3日骗取王某乙保证金现金1万元、2018年4月通过支付宝骗取王某乙1万元、2018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骗取王某乙1万元。2017年12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建造温室钢结构大棚等工程为由与许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明知已建大棚被政府作为违建已强制拆除的情况下,2018年1月骗取许某某保证金2万元。2018年1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已建大棚被政府作为违建已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以建造温室钢结构大棚等工程为由与殷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殷某某保证金9万元。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已建大棚被政府作为违建已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以建造温室钢结构大棚等工程为由与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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